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下午,李某某驾驶车牌为鲁H15***的货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沈某某高速邻近高桥枢纽处,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浙BOF555的货车发生刮擦。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拿出一根60公分长的钢管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材料、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