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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49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镇**街**家园**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 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 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工人体育馆西门附近,窃取被害人常某某(女,26岁,陕西省人)放置在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7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窃取被害人某某(女,19岁,北京市人)放置在羽绒服右侧兜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于同日7时许,伙同他人在中国传媒大学35号楼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女,19岁,湖北省人)放置在斜挎包内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赃物已灭失。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云景里德克士餐厅北侧路边,窃取被害人习某某(女,30岁,江苏省人)放置在左侧裤兜内的墨绿色华为Ma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元。赃物已灭失。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2时许,伙同韩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工人体育馆西门附近,窃取被害人乔某某(女,15岁,甘肃省人)放置在右侧兜内的红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8时许,伙同韩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北站附近,窃取被害人位某某(女,32岁,河南省人)放置在双肩背包外侧口袋内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他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宁

检察官助理:阳雄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81******;

2.案卷材料13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无;

7.冻结、扣押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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