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桓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物价认定,该手机价值198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回的被盗手机;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桓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结合桓某某系累犯,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某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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