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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桓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桓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许,在昌黎县**镇**村刘某甲家中,被告人桓某某(与刘某甲处对象的同居男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该用菜刀先后将刘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与其前夫生的儿子)母子砍伤,刘某甲、杨某某母子伤情严重,后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敏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桓某某现羁押于青龙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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