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宁陕县**镇**村**组。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桓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均系西安市莲湖区“**店”员工。2014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桓某某与冯某某在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宏府4号楼“**店”员工宿舍内,因冯某某向桓某某索要电费,二人发生争执,冯某某打桓某某一耳光,桓某某从柜子里取出折叠刀向冯某某胸部、颈部捅刺,被同宿舍人拉开,后桓某某拨打110电话,民警出警后将桓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4月2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桓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桓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五页,折叠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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