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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甲、桑某乙等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桑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3日凌晨,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结伙分两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湖香格里拉里面工地,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模板108张。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 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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