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于2019年10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8年7、8月份在本区**镇**村委会**组自家核桃地附近捡到枪支一支,该捡到枪支后将其藏匿于家中,之后桑某某到隆阳区板桥镇的一家五金店以50元的价格买了一盒子弹并使用该枪打松鼠等。
2019年5月20日民警赶到桑某某家进行调查并查获桑某某持有枪支及射钉弹,2019年5月22日桑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枪支;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6、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斌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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