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伙同孔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将与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孔某乙带至菏泽市都庄新村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至次日19时许,在收到被害人孔某乙家人送来的2000元钱后才让孔某乙离开。期间,孔某甲(已判刑)殴打、辱骂被害人孔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孔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孔某乙长达29个小时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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