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桑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桑某某与姚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本市玄某某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3301室以河南省鄢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桑某某名下财产做担保,以**公司和潼关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并以提前支付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通过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及借款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曹某某、戴某某、丁某某等四十余名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46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175.26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款合同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投资人曹某某、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情况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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