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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900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药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桑某某在担任本市北京北路**药店实际经营者期间,通过互联网从个人手中以14365元的价格购进硝苯地平缓释片104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00盒、盐酸二甲双胍片99盒、硫酸氨氯吡格雷片50盒、瑞舒伐他汀钙片57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50盒、盐酸莫西沙星片10盒共计七种药品用于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在药店外的被告人桑某某车内查获。经认定,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硫酸氨氯吡格雷片、瑞舒伐他汀钙片共计4种药品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桑某某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销货清单、药品所在地协查情况、情况说明等;

2.证人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药店照片、德邦物流单据及销货清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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