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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嘉荫县**局**、嘉荫县**局**住嘉荫县**镇**小区**期**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乌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桑某某想要购买车库,向朋友苏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桑某某从保管的单位公款中拿出150,000.00元人民币还给了苏某某,2016年9月,前任局长卢某某调离嘉荫县**局,新任局长于某某接任后,桑某某一直未向前任局长卢某某和现任局长于某某汇报过此笔款项,将这15000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2016年4月份,桑某某用单位公款刷卡消费2,823.00元人民币用于给孩子和爱人购买生活用品,2016年9月,前任局长卢某某调离嘉荫县**局,新任局长于某某接任后,桑某某一直未向前任局长卢某某和现任局长于某某汇报过此笔款项,将这2,823.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

2.证人栾某某、卢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桑某某将保管的单位公款借给其妻弟张某某2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承包工程2016年1月张某某将借款归还。

 综上,被告人桑某某在担任嘉荫县**局**期间共贪污公款152,823.00元人民币、挪用公款25000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桑某某已将152,823.00元人民币退赔至伊春市乌某某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桑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

2.证人栾某某、卢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单位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桑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全部退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在调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嘉荫县

    2.调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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