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桑某某经营车牌号为鲁GL****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于山东至云南等地货物运输。被告人桑某某从卖卡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可以通过倒卡偷逃过路费,并获得其电话号码,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桑某某为骗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车牌号为鲁GL****大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先后7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牌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然后被告人桑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等收费站出站,骗逃高速通行费共计17038元。被告人桑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1703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桑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蒲兴琼
检察官助理 廖富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2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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