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平舒镇新华东街**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任廊坊**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会计期间,利用管理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收入现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员工饭卡充值款现金193975.5元、废料款现金190137.93元,共计384113.4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证人路某某、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审计报告书、交易明细、饭卡充值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被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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