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桑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96********,藏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住同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同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5月7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同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某到同仁县体育场北侧篮球场打篮球,看到球场边衣服上放有一部白色手机,遂起盗念,趁机将该手机装入裤兜并逃离现场。后将白色苹果(X型)牌手机以42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同仁县中山路经营手机店的夏某某某。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25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桑某某某2020年4月22日被同仁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青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桑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某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满 仓
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同仁县**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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