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桑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现住址为涞水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决)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将李某某盗窃的七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给张某某、冀某某、靳某甲、陈某某、靳某乙、刘某某,并且其自李某某处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自用。2018年10月29日经高碑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桑某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桑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靳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冀某某、靳某某、陈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明、协同茶和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验视、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19年5月2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