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桑某某,于同日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伙同陈某某、“老郭”、“老李”(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酒店,盗窃酒店内装修用电缆、电线、空调铜管、电焊机等物品。当晚凌晨于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桑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村附近的废品收购店,桑某某明知为赃物,仍按出铜比率折算出于某某等人偷窃的赃物出铜250千克,以人民币10200元的价格收购,此后将收购的赃物转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二百一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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