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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寻衅滋事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去到被害人薛某某(原**村村支书兼村长)位于**村村东的二层楼住处,以其儿子桑某甲被判刑、妻儿无法生活为由讨要说法,并解决生活问题。薛某某表示尽力帮忙并让桑某某去找现任村干部,桑某某随即短暂离开前往其车内,再次返回时桑某某继续滋事要生活费,薛某某不予理睬。桑某某遂从腰间拔出一把单刃刀向薛某某腹部捅去,致薛某某腹部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10月3日、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桑某某酒后无故驾驶车辆横停在道路上,将前往**村后固体废物厂的车辆阻拦,致使道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随意阻拦车辆通行致交通堵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杜雅洁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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