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桑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5〕114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民权县北区紫禁城KTV三楼VIP222房间门口,被告人桑某某伙同张某某、耿某、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无故随意殴打该KTV服务人员张某、李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并将222房间内的创维牌电视机及外罩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李某、陈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创维电视机及外罩损失价值为2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桑某某没有前科。

3、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证实:民权县检察院通过审阅同案犯卷宗,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应当提捕。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面部及鼻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鼻部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5、物价鉴定证实:被损坏的创维电视价值2501元。

6、赔偿协议、公证书证实:桑某某等人已赔偿陈某某、张某、李某损失6万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那天晚上,其喝过酒后到紫禁城KTV唱歌,在走廊内跟服务员发生争执了,因为喝多酒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听时某某和耿某说其和服务员发生争执,打紫禁城KTV的服务员了,他们几个知道后也跟服务员打起来了,具体咋打的因为喝多了确实记不清了。

8、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那天晚上,其和张某某、时某某、耿某等人喝过酒后到紫禁城KTV唱歌,期间张某某出去了,不知怎么跟歌厅里的服务员吵起来了,其出去后,看到其这一方的人跟人家打起来了,其也上手打了,都是拳打脚踢的,喝多了,不记得打住谁了,看到张某某动手打了,不知道222号包间里的东西是谁砸的。

9、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那天晚上,其和张某某、时某某、耿某等人喝过酒后到紫禁城KTV唱歌,不知为啥张某某在外面跟服务员吵起来了,其和耿某、桑某某出来后也打他们的服务员,对方至少三个服务员挨打了,222号包间里的东西是谁砸的其不知道。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1时30许,其紫禁城KTV222房间的客人因要东西不给钱,服务员不给,就找服务员的事,他们一路的七、八个人全部动手对张某、李某、赵某某等服务员拳打脚踢,张某被打倒在地,李某和赵某某脸、鼻子、嘴里都流血了,其和这方的服务员去拉架也被打了,参与打架的特征比较明显示的是一个光头,一个个子高的打时手里还拿着皮带,还有一个穿花毛衣的。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 年12月25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听说三楼有人打架,就上去看,有个叫桑某某、还有个光头、穿花毛衣的、还有个高个胖胖的、还有个个子不高,头发短短的,穿个西服等七、八个人在打张某,李某和赵某某上前拉架,每人鼻子上都挨了一拳,陈某某、高某、钱某某和其拉架也被打了,打架打的最凶的就是上面这几个人。

12、证人高某、钱某某证言与刘某某证言一致。另证这些人打罢服务员后,又回到222房间,把房间里面电视机给砸了,损失价值5、6千元。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其和张某某、耿某、桑某某等九个人在紫禁城KTV222房间唱歌,张某某、耿某不知为啥和歌厅的人员打起来了,桑某某、时某某等人在拉架,当时场面很乱,看到歌厅一服务员鼻子流血了。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其和张某某、耿某、桑某某等九个人在紫禁城KTV222房间唱歌,张某某一个人出去了,一会一女服务员说张某某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时某某和耿某就跟着过去了,然后其和孙某甲、桑某某、王迪等人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看到张某某、时某某、耿某在打那个服务员,一个服务生的鼻子也被打流血了,桑某某看到打架也冲上去帮他们打服务生,当时都打乱了。他们几个见谁就打,不是固定打过一个人,服务生被打的乱跑。

1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正在紫禁城KTV走廊里站着,看见张某从222房间里跑出来,后面跟着五、六个男子骂着追打张某,其就过去问问是怎么回事,一个较胖几乎光头的男子骂着打了其太阳穴一拳,接着又照其左眼角打了一拳,其感到头晕眼睛疼痛,这时候一个高个子男子用手拉住其,那个较胖光头的男子又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鼻子都打流血了,其晕了,咋被送到医院的也不知道,在医院知道张某和赵某某也受伤住院了。

16、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去三楼拿东西,听到有人在走廊内大声骂,赵某某说店内有规矩要先付钱才能拿东西,一个个子低胖的头发很少的人就骂着说啥规矩,其说的都是规矩,说着就打赵某某,其一拦,他又朝其头上一拳,他们房间的人看到那个胖子打其,都从里面出来,那个头发少的的胖子指着其说:“就是他,去给我打死他,他们几个就对其拳打脚踢,赵某某和李某上前拉,他们又打赵某某和李某。打其的人知道一个叫桑某某的,其他的不认识。其和赵某某、李某都被打伤了,听说陈经理、高主管、刘主管等人也挨打了。

1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一个唱歌穿花毛衣的看样子喝多酒的光头男子让其拿酒,其让他先付钱,他说没有钱,并使劲用手抓住其的膀子来回晃,马上要打其,这时张某主管看见了问是怎么回事,他就一拳打张某头上了,其看见他打张某就去拉,他们房间里一下子出来七、八个人过来围着张某就打,其就拉一个高个子圆脸的男子,他照其鼻子上就是一拳,当时鼻子都打流血了,感到一阵眩晕就坐地上了,后来被同事送医院了,到医院后知道李某也住院了, 好像鼻子被打骨折了,听店里人说也是被穿花毛衣的人打的了,那些人凶的狠,谁拉打谁,听说陈经理、高主管、刘主管也被他们打了。

1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其紫禁城KTV222房间的客人要东西不给钱,服务员不给,就找服务员的事,他们一路的八九个人全部动手对张某、李某、赵某某等服务员拳打脚踢,张某被打倒在地,李某和赵某某脸、鼻子、嘴里都是流血了,其和这方的服务员去拉架也被打了,对方还有几个人把222房间里的电视机、电视机外玻璃、杯子给砸了,参与打架的特征比较明显示是一个光头,一个个子高的打时手里还拿着皮带。还有几个个子低的,当时打的比较混乱。

19、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某某、耿某、时某某、张某甲等人共九个人在紫禁城222房间里唱歌,张某某不知为啥和服务员吵起来了,时某某和耿某出去了,其和张某甲等人也出去了,按掉张某某、耿某、张某甲在跟别人打架,其也上去跺了一个年轻孩一脚,其和耿某、时某某、张某某围着那个年轻孩用脚跺他,后来又骂打了歌厅的经理。

本案被告人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孙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公证书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桑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5页及补充材料8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