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6日一次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7日二次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桑某某在微信群里看到买卖银行卡的微信广告,桑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码:**123,**)结识此银行卡买卖群内的李某某(微信号码:**995,绰号:“**”),并与李某某商谈买卖银行卡相关事宜。二人约定按600元一张银行卡计算,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桑某某认为办理此事既简单还可以获利,故以牟利为目的,以虚构能办理贷款为由,分别找到单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建行、农行、招商银行)、找赵某某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工行、建行、农行)、路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招商银行),同时自己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建行、农行、招商银行),此办理的10张银行卡并非办理贷款或者个人使用,而是将这10张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卖给李某某,实际卖出7张银行卡,获利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查询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7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国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在通榆县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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