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路(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2016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N1****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勤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真路路口时,该车左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的苏E8****小型轿车右后部,致使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桑某某弃车逃逸并让他人顶替,后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收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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