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桑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3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桑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D****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衡山路汉庭酒店出发,行驶至新世纪大道与昭文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玲燕
检察官助理:王婷婷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