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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路**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7时5分,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沿昌盛路行至繁荣社区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的黑P****6号轿车相撞,致桑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姜某某报警。经检验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7月24日,桑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姜某某的谅解。7月31日桑某某被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桑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可视为已受到惩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桑某某因此案已被行政处罚,综上建议对桑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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