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吉B****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大桥下桥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桑某某静脉血样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9.48mg/100ml。
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抓获经过;
2.被告人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民警工作纪实2份;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6.酒精呼气测试单;
7.被告人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8.被告人某某某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忠莹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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