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89********,藏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桑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DL****号小型轿车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张财明驾驶的青CT****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被告人桑某某向后挪车时又将张某某驾驶的鲁MW****号小型轿车撞损,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祁连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桑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同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青CE****号小型轿车,在**镇**路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无证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桑某某逃逸。为逃避处罚与多某某在**镇**宾馆喝酒,警方将其在宾馆查获,即刻带被告人桑某某在祁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当日送检。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祁连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桑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已达144.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等;
证人证言:多某甲、南某甲、南某乙、多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检检测结果;
勘验、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检测实验;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其酒精含量达228.8mg/100ml,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银措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祁连县**站
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21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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