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1217198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化隆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17分行驶至化隆县**镇**超市门口处,与对向史某某占道行驶的青B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桑某某与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30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坦白,因此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平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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