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桐乡市**炼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单位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镇**区,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诉讼代表人卫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6********,桐乡市**炼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等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桐乡市**炼染有限责任公司系嘉兴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在污水入网口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对经过污水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是否超标进行自动监测。2018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桐乡市**炼染有限公司及桐乡市**炼染有限公司厂长被告人陆某某为避免公司被处罚,在明知污水中COD(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情况下,多次授意该公司污水站工作人员徐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将该公司废水监测采样探头插入装有其他水样的塑料瓶中,干扰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2018年8月20日被依法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嘉兴市环保局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线监测数据等书证;
2、证人徐海根、徐松根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附图及照片;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乡市**炼染有限责任公司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干扰监测设施、篡改监测数据,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艳萍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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