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卓某某因需要资金用于其服装厂生意,通过曾某某(已判刑)联系**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其提供的虚假的《虾塭承包合同》、《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了**县农村信用联社期限三年的抵押贷款金额600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定用于养殖,也没有按期还本息,导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8年6月13日止,无法收回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1.45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卓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减免后的利息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卓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骗取贷款600万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已结清涉案贷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青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本院的《讯问笔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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