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区**镇***村,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路**。2010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区**市**县**镇**,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路***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l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则以900元的价格向凌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克“冰毒”,张某甲拿到“冰毒”后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一出租屋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6月15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购买0.5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则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0.5克“冰毒”,张某甲拿到“冰毒”后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一出租屋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6月21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购买3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则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3克“冰毒”,张某甲拿到“冰毒”后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一出租屋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2020年6月27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购买5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则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2.5克“冰毒”,张某甲拿到“冰毒”后在梅州市梅江区**小学门口侧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并退回800元给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获利800元。
2020年7月2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购买5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35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则以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5克“冰毒”,张某甲拿到“冰毒”后在梅州市梅江区**小学门口侧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获利85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雷某某欲购买0.3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其微信转账300元给雷某某,雷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附近地段将约0.3克“冰毒”交给张某甲,后被张某甲吸食。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雷某某欲购买0.3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其微信转账300元给雷某某,雷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附近地段将约0.3克“冰毒”交给张某甲,后被张某甲吸食。
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并向罗某某表示欲购买1克毒品“冰毒”,及向罗某某转账了800元,罗某某则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l克“冰毒”,罗某某购得“冰毒”后私自截留了0.25克,然后将剩下的0.75克“冰毒”在梅州市丰顺县**酒店门口侧路边地段处,拿给从梅州市梅江区来到该处的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黄浪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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