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桂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桂某某、值班律师王秀兰及被害人桂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因对其哥哥桂某甲心有不满,遂产生烧毁其房屋报复的想法,于2020年1月26日至28日期间,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先后2次放火烧桂某甲所有、供被告人桂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的棉被,致该房间及房间内的空调、冰箱等财物被烧毁,与该房间毗邻的卫生间和正房受损,并危及公共安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晚,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床上的棉被。其母亲杨某某被烟呛醒后将棉被抢下,并将火扑灭。
2.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15时许,用打火机点燃杨某某床上的棉被。后火势蔓延,致桂某甲房屋的西侧房间及该房间内空调、冰箱等财物被烧毁,与该房间毗邻的卫生间和正房受损。经消防队员、村民合力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合计价值13020元。
经泰州市姜某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及当日天气,如果该起火灾未能得到及时处置,存在蔓延至毗邻建筑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气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维俊
检察官助理:孙佩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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