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桂淑芬,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淑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某因行动不便,多次委托被告人桂淑芬为其购买海洛因,桂淑芬为从中谋利,在购买海洛因后,将海洛因送至内江市市中区**镇**庭**栋**号刘某某家中,桂淑芬通过少购买或收取好处费的方式获利。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7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5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桂淑芬另收取刘某某50元好处费。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桂淑芬另收取刘某某50元好处费。
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桂淑芬另收取刘某某100元好处费。
5、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9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7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
6、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95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7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
7、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桂淑芬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后,在贩毒人员处购买了600元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
8、2020年4月17日,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桂淑芬,要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交货时付现金。尔后,被告人桂淑芬购买400元的海洛因送至刘某某家中。因刘某某母亲报警,桂淑芬在刘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桂淑芬扔弃在垃圾筒内的疑似海洛因0.3克。经鉴定,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挡获经过、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桂淑芬供述和辩解;
4.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淑芬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淑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珍
检察官助理:张飞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桂淑芬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及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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