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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西山以上至清溪大桥水域于2020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区、禁渔期。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桂某甲携带电瓶、升压器、电捕竿等电鱼工具在黄山区乌石镇清溪河杨家垄水域至清溪河上游约一百米处,捕获鳜鱼、杂鱼等合计5.1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升压器、电捕杆、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农水函【2020】9号《关于加强2020年太平湖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书证;

3.证人桂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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