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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德州市人,天津市河东区**公馆夜总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号。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桂某甲与桂某乙(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与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渠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美食街夜色倾城夜总会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桂某乙,被告人桂某甲应桂某乙纠集,与在场的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桂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腰椎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头皮挫伤及血肿、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溃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桂某甲于2017年6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犯桂某乙、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桂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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