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7********,汉族,初中,淮安市**有限公司**,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淮安市生态新城**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桂某甲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途经天津路、枚乘路、通甫路,行驶至通甫路与顺宁路交叉口处时,与侯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桂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被告人桂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桂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某、桂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鸿飞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21728****)。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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