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8日晚,被告人桂某某为了避免其栽种的红薯遭受野猪破坏,擅自在其位于**乡**村“北洼”的红薯地内使用电瓶、升压器及铁丝线架设的电网猎捕野猪,先后捕获野猪2头。其于6月17日晚捕获的野猪重200余斤,6月18日晚捕获的野猪重10余斤。被告人桂某某将捕获的野猪分给亲友及自己食用。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瑞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2.证人桂某1、桂某2、桂某3证言;3.被告人桂某某供述;4.辨认、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琴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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