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99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七里**村**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自2019年8月26至2019年9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1.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桂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村隘门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石某某(已判决),后石某某将该毒品转卖给洪家勇。
2.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村口路段贩卖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白耘辉。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一家“沙县”小吃店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车牌为闽******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查获、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5.78克。案发后,该批被扣押的毒品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路**号**室其租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桂某某和“阿力”(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桂某某和“阿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桂某某和“阿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桂某某和“阿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桂某某协助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租房抓获被告人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8.96克,“起亚”牌汽车一部、“小米”牌Note2型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二部、“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vivo”牌X9型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陈学艺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互相辨认,以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检察员:蔡友添
检察员:郭鸿森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桂某某、柳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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