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街**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下午,贺某某、郭某某、管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刑)因被告人桂某某辱骂云南人,欲教训桂某某,桂某某遂和其相约在本区莼湖街道栖凤村翡翠湾见面交涉,并纠集吴某乙、袁某某等7人一起前往翡翠湾。当晚,贺某某、郭某某、管某某、吴某甲持刀具至上述地点欲殴打桂某某,吴某乙、袁某某等人见状欲上前帮忙,后被贺某某、郭某某、管某某、吴某甲持刀具追砍,致桂某某、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左小腿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大小为1.2cm*0.6cm的损伤瘢痕,构成轻微伤;桂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吴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桂某某和同案犯贺某某、吴某甲、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参与多人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