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桂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矮子”、“莽子”(以上两人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在新余市**路**粥店吃夜宵,被害人敖某某和傅某某、谢某某等人同在隔壁桌吃饭。因桂某某搭讪谢某某,双方发生冲突,刘某甲用凳子砸打傅某某,后双方被劝开,被害人敖某某一方离开。离开后,敖某某想找刘某甲等人讨说法,便叫来黄某某、曾某乙等十余人再次前往粥店。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桂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凳子、啤酒瓶砸打被害人敖某某和曾某乙等人,“莽子”用菜刀刀背砍打黄某某,后双方散开。经鉴定,被害人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罗某某、傅某某、曾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