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桂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桂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楼**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2006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0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与朋友陈某某及二人路遇的李某某等人至本区**路**号徽州荟馆三楼包房吃夜宵。被害人郭某某接李某某电话后赶至现场,在包房内与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开。郭某某随后下楼至店门外路边餐桌旁休息,桂某某随后赶至并拿旁边餐桌上的餐具砸向郭某某,后桂某某又采用手抓头发、拳击头部、膝顶面部等方式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郭某某、桂某某均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桂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先否认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桂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民警)、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徐某某处各调取监控光盘一张;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路**号徽州荟馆;监控录像显示桂某某殴打郭某某致伤的经过情况等。

4.公安机关提供的《就医记录》的书证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情况及经鉴定,其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桂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7日3时30分许,其接电话后到本区**路**镇路徽州会馆接李某某。后在徽州会馆包间及门口被桂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桂某某拿餐具砸其头部致其右眼受伤等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7日3时30分许,其和桂某某、“盼盼”一起到本区**路**号徽州荟馆二楼包房吃夜宵。后“盼盼”的男朋友郭某某到现场,与桂某某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又打起来,致桂某某左手手腕被咬伤;郭某某面部出血。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7日3时许,其偶遇桂某某、陈某某,并受邀至本区梅川路徽州会馆饭店吃饭。其朋友郭某某接其电话后到饭店包间,后与桂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郭与陈推推搡搡到包间外。其下楼后发现有四五名男子用餐具砸郭某某等事实。

8.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是梅川路1532号徽州荟馆的员工、负责人。2020年9月7日3时30分许,两男两女至店内三楼友谊厅包房吃饭,后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也进该包房,并争吵起来,在包房里推推搡搡,后被分开。随后三名男子先后下楼,在店门口打起来。曹某某看到桂某某用餐具砸了郭某某,二人扭打,郭某某咬了桂某某的右手手腕,后被拉开,郭某某脸部、桂某某右手手腕均受伤,其未注意到陈某某的行为。经徐某某辨认指出,郭某某、桂某某是当天在徽州荟馆饭店门口打架的男子。

9.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桂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超

   检察官助理 卢怡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