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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夏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乡**村**社**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号,系宁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青铜峡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7年,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涉及被告人桂某某的5件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上述5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桂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永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宁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开设的7221304******账户有大额资金转入桂某某丈夫张某某账户,自2016年至2018年交易额达一千五百四十六万余元,被告人桂某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永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桂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全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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