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9********,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需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于2020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楚雄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威胁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索要现金未果,后从该加油站超市内强行拿走五袋零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桂某某的精神状态为****症,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当日,被告人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配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陈某某的证言;5.对案、扣押、接收笔录;6.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助察理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叁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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