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桂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租住西陵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了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9月25日至10月9日),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桂宇为发泄情绪,携带藏有刀具的背包,从其租住的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华安小区住处前往西陵区樵湖二路机电花苑小区,在樵湖二路19-1号楼房地面花坛整理绿化施工的挖机旁,抽出刀具,无故向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臂砍刺二刀,致周某某身体右前臂开放性损伤骨折,右前臂伸肌群断裂,右前臂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桂宇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桂宇逃离作案现场,公安机关于当日20时许将其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黑色短袖上衣、单肩包、现场血迹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出院记录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肖运东、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证物等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桂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宇持刀随意砍刺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宇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桂宇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周某某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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