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6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澄江县**街道**组**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04日经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澄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0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无故对苗某某停放于澄江市中医院门口对面停车位上的车辆进行打砸,经维修该车的维修费用为6891元;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桂某某无故对杨某某停放于澄江市中医院门口对面停车位上的车辆进行打砸,经维修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980元;2020年04月20日,桂某某无故对郭某某停放于澄江市中医院门口对面停车位上的车辆进行打砸,经维修该车的维修费用为200元;2020年06月14日,桂某某无故对曾某某停放于澄江市中医院门口对面停车位上的车辆进行打砸,经维修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00元;2020年09月01日17时许,桂某某在澄江市中医院路段将停车位收费员李某某的收费机器砸坏,经返回厂家厂方表示该收费机已无法维修,其损失价值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8.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9.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宝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 蕾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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