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58********,汉族,大学文化,原金寨县某某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任安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金寨县**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9月25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3年杨某某注册成立安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钢坯和钢管。2007年初安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准备上马年产30万钢管的项目,但缺少资金,为给公司融资,杨某某请求时任金寨县人民政府**沙某某帮助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希望县政府能提供资金支持。后经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金寨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出资2000万元、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共同成立一家担保公司。
2007年12月18日,县**委与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双方确定了合作成立安徽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相关具体事宜,合同书中第六章重要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近期不锈钢项目建设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以委托贷款方式为甲方进行部分融资,期限一年,甲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和足额的反担保。县**委专职副主任桂某某经授权代表县**委在《合资经营合同书》上签字。
2007年12月20日,县某某委委派桂某某担任某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县某某委“三定方案”,桂某某作为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担任职务的人员,主要职责是代表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2007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在金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500万元,法人代表为杨某某,其中: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3.64%;县某某委,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6.36%。某某公司董事会由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委派的杨某某、王某某以及县某某委委派的桂某某三人共同组成。
某某公司成立后不久,县某某委出资的2000万元与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出资的一期2100万元共计4100万元、二期1400万元到位,经某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将上述两笔资金共55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借贷给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在办理委托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等人违反上述《合资经营合同书》中第六章重要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甲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和足额的反担保的约定,仅以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某某公司3500万元股权及信誉保证、金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金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为反担保为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办理了5500万贷款的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因安徽某某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和足额的反担保,无力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多次展期,至今尚未归还。
2008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杨某某提议拟增加“代客理财”作为公司经营范围,桂某某同意其提议,后股东会决议通过。2011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六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皖金函[2011]985号文件 “关于同意六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的函”,要求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该规定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2008年11月至2016年1月,某某公司以10%高额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某某公司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许以10%的年利率的方式,向531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5521.2万元。至2016年3月4日,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查处。
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某某公司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县某某委出资的2000万元国有资产无法收回。
2.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11年11月,安徽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为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请求某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向高某某提出担保可以但贷款到位后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要留给林某某自己使用,林某某自己承担其使用的200万元的农商行贷款利息和某某公司的担保费用。后林某某向某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杨某某汇报称某某公司为高某某向农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但其中的200万元拿来由其使用,林某某向杨某某表示可以把这200万元放在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可以赚取一定的利息差,林某某向杨某某表示赚取的利息差的一部分送给桂某某,以向其表示其在担任县某某委专职副主任、某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对某某公司业务支持和帮助的感谢,杨某某表示同意。得到杨某某的同意后,林某某即向桂某某表示可以把高某某贷款中的200万元放在金信小贷公司,利息差大约十五万左右,到时候利息差的一半给桂某某,桂某某表示同意。后桂某某等人同意为安徽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位后400万元中的200万元经高某某汇款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将该200万元存放在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在400万元贷款到期前,林某某将200万元本金、农商行利息及某某公司担保费用一同还给高某某。2012年底,按照事前约定,在金寨县梅山镇一招宾馆附近,林某某将其所得利息的一半79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收下后将该7900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0年农历过年前,林某某送给桂某某1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1年农历过年前,林某某送给桂某某两张面额500元共计1000元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桂某某在侦查部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金寨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合资经营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身为县某某委副主任被委派到安徽某某担保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未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造成国有资产2000万元流失。被告人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8.1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涉嫌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颖
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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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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