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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桂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9********,**族,****程度,现在淮南从事个体经营,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村**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赌博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桂某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皖D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金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乡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10月9日,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桂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琳

2020年1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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