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公司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X橙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临江大道建设五路至建设六路路段时,被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桂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 汤霞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路**府**栋
**号,联系电话1806402****
2.案卷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
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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