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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危险驾驶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01198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监视居住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桂某某酒后驾驶贵JD12**号面包车行驶至都匀市**道花椒地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因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于是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图片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报告、传唤证、人车合一照片、桂某某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图片证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密封袋照片、图片证据、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检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2.王某某对桂某某的辨认;3.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桂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后取得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宽处理情节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桂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廖仕梅

                              检察官助理 何格

                              2020年122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32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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