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汉族,初中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工作单位:。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2日15时00分许,桂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房富力城西门向东左转弯进入小区西门通道时,与中房富力城西门升降杆发生碰撞,造成升降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3月0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锒公(物)鉴(理化)字[2019]32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90333-JC001号检材(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现场查获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闫某某、纳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479503****。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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