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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8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城关镇永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佳南苑小区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鲍某某驾驶的低速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2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09529****)。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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