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从浮梁县县城方向沿206国道往蛟潭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浮梁县蛟潭镇邬家地段时,因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其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等;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凌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亮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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