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毛建英,女,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511874754,联系电话:13778821790.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桂某某持准驾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邛路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桂某某在驾车行驶至新邛路与羊纵七线交叉路口驶出新邛路右侧路外时,撞向路外绿化带内广告牌及广告牌下蹲坐的行人程某某、孙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广告牌损坏,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程某某、孙某某均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桂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69km/h-73km/h之间。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孙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桂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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